【摘要】自洗钱入罪后产生了两个重要争论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我国刑法第312条赃物犯罪的成立范围,二是如何认定和处理自洗钱的罪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修改,并不意味着间接修改了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行为主体);由于赃物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罪,行为人为逃避刑罚处罚所实施的妨害司法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上游犯罪的本犯对洗钱罪7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自掩饰、自隐瞒”行为的,既不成立洗钱罪,也不成立赃物犯罪。自洗钱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对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必须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立法例之下,对自洗钱与其上游犯罪的数罪处理应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数原理;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牵连犯时,虽然应认定为数罪,但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洗钱罪;自洗钱;赃物犯罪;罪数
【本文来源】《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